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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第1条第2款规定,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关于如何展示证据,《规程》第18条第1款规定,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的目录,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归纳存在争议的证据。同时,《规程》还在第18条第2款中规定,控辩双方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对新的证据材料进行展示。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规程》关于在庭前会议中展示证据的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展示证据的范围 首先,庭前会议中可以展示的证据应当是控辩双方决定在法庭中出示的证据,对于控辩双方虽已掌握但决定不在法庭出示的证据不需要在庭前会议中展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关于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即旁系证据,它们是否需要在法庭出示属于待定类型——取决于相对方是否对证据资格提出异议,对于此类证据,在庭前会议中,一旦控辩双方决定用来解决证据的资格问题,就视为决定在法庭中出示,应当允许其在庭前会议中展示,例如,《规程》第13条第1款就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其次,控辩双方决定在法庭出示的证据包括两类,一类是在召开庭前会议之前控辩双方已经随案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另一类是在召开庭前会议之前控辩双方已经收集完成但未随案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其中包括关于证明证据资格问题的旁系证据。 展示证据的方式 展示证据的方式根据需要展示的证据是否已经提前随案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而有所不同。对于在召开庭前会议之前已经随案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在召开庭前会议时,人民法院通常已经通知控辩双方阅看,因此,主持庭前会议的人员可以参照下列方式组织证据展示工作:审:辩护人,你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是否存在异议?辩:……审:公诉人,你对辩护人的证据是否存在异议?公:……如果辩护人或者公诉人对对方证据没有异议,则证据展示结束。如果辩护人或者公诉人对对方证据存在异议,主持庭前会议的人员可以参照以下模式继续组织证据展示:审:辩护人/公诉人,你对公诉人/辩护人的哪些证据存在异议?有什么异议?此时应当注意两方面的事项:其一,如果辩护人或者公诉人是对对方的多份证据存在异议,主持庭前会议的人员应当要求辩护人/公诉人逐份说明存在异议的证据名称;其二,主持庭前会议的人员要主持引导辩护人/公诉人细化异议内容,要明确到存在异议的证据审查认证的细分要素,而不能将异议情况笼统地终止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等证据属性上来,例如,当辩护人/公诉人发表的异议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时,主持庭前会议的人员就应当继续引导辩护人/公诉人细化异议指向,“辩护人/公诉人,你详细陈述一下异议的内容”,如此,直至引导辩护人/公诉人说出与证据合法性相关的细分要素,诸如无搜查证搜查、以×××亲人×××情况进行威胁取证等等;当辩护人/公诉人发表的异议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时,主持庭前会议的人员也应当继续引导辩护人/公诉人细化异议指向,“辩护人/公诉人,你说的真实性是指形式真实性还是指内容真实性?”,必要时还要进行形式真实性与内容真实性的释明。待辩护人/公诉人回答后,分别就形式真实性异议和内容真实性异议继续按照上面引导细化合法性异议指向的方式,引导辩护人/公诉人说出与证据形式真实性或者内容真实性相关的细分要素为止。 对于在召开庭前会议前未随案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在召开庭前会议时,控辩双方申请提供的,主持庭前会议的人员首先应当要求申请出示的一方说明拟出示的证据名称、证据的来源,证明的事项以及证据的主要内容,必要时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交给对方阅看,并留出合理阅看时间。尔后,再按照主持出示在召开庭前会议前已经随案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方式,组织控辩双方完成证据展示工作。 展示证据的限度 庭前会议是庭审前准备程序,是为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服务的,不能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削弱、替代法庭审理功能。具体到证据展示方面,对于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中无异议的证据,主持庭前会议的人员应当记录于庭前会议笔录中,但不能在庭前会议中作出认证,只有待法庭调查时,当庭宣读确认并由控辩双方简要举证质证后方可作出认证。对于在证据展示过程中控辩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允许相对方针对异议作出相关说明,对于证据资格异议问题,应当允许相关方出示与反驳异议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此之后,主持庭前会议的人员还应当听取对证据提出异议方的意见,询问其对争议证据是否还存在异议,如果无异议的,则主持庭前会议的人员应记录于庭前会议笔录中,但不能在庭前会议中作出认证,只有待法庭调查时,当庭宣读确认并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