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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某品牌的玻尿酸系某国生产的产品,在国内未取得经营许可证。A是该品牌玻尿酸在国外的总代理,常年居住于该国。为了打开国内市场的销路,A让其在国内的姐姐B帮助其在国内租仓库,A支付仓库的租金,B只负责负责收货、发货。A接单后,将订单发给B,B按照A订单的指示发货。B到案,A未到案。B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 争议焦点 主犯未到案的情形下,是否能够认定被告人成立从犯 一探究竟 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主犯未到案情形下,认定其他共同犯罪人成立从犯,在理论上不存在障碍。根据《刑法》27条的规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既然存在共同犯罪,那么就存在成立从犯的前提与基础。当然这种情形下的共同犯罪人之间作用与地位的区分毕竟不同于主犯到案情形下的,应当谨慎对待。 本案中,B与A是亲姐弟,是近亲属,能够查实A的真实身份信息,从AB两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租赁合同,B的收货记录,快递单据,B手机上收到的A发来的订单信息等均能够证实A所从事的完整的行为。A除了让其姐姐帮其在国内发货外,还从不同省份找了不同的人在国内帮其发货,这些人的言词证据中均对A的体貌特征和身份信息予以描述,这些人的收货信息和快递单据也都可以相互印证。也就是说现有证据确实能够证实A的真实身份以及其实施的经营玻尿酸的行为。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到案共犯人系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B所从事的仅仅是帮助发货的行为,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这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对于这种观点,最高院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有明确表示“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实践中,在主犯未到案的情况下,认定到案的被告人成立从犯的情况屡见不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