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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动态:一起强奸案的辩护手记

一、案情介绍本案犯罪嫌疑人有四个:时某、诸某、卫某、吴某。四名被告人预谋后将被害人张某(女、13岁)骗至时某家中,用啤酒将张某灌醉,欲对其实施轮奸。时某、诸某、卫某等人先后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吴某未实施强奸。接受吴某家属委托后,辩护人当即意识到本案的严重性。尽管吴某年龄系未成年,但是整个案件性质太严重,被害人身份又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所以辩护人对本案不乐观。

二、初步了解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第一时间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吴某,吴某年龄小,记忆力和表达能力也不好,所以对于一些细节的描述不清楚,辩护人反复询问了其到案经过,其一直回答就是警察来其打工的饭店将其抓获,其他的描述不清楚。对于案件的细节,例如是谁提议去找被害人,谁提议给被害人灌酒,案发当天的所发生事情的顺序这些均记不清楚。从吴某的描述中唯一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其未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是在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中,从跟随时某等人一起去找被害人,将被害人带到时某家,跟随时某一起去买避孕套,与其他嫌疑人一起与被害人吃饭喝酒,均全程参与。

三、深入认识

本案到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迫不及待地想了解其他几名同案对于整个案件细节的描述,于是第一时间复制查阅了全部卷宗,结合全部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以及被害人张某陈述,可以看到整个案件的缘起、发展、过程、后续。于是辩护人从案发起因、几名嫌疑人的参与度、参与意愿、行为实施过程等几个方面进行了总结,发现本案的缘起是几个少男少女的三角恋,而我的当事人吴某不是其中任何一方,他本来去买衣服,被时某打电话以“站场子”的名义骗来的,之前时某并没有告知吴某真实意图,所以从案发起因来看,与吴某毫无关系。时某与卫某开车去接被害人张某是吴某来之前就计划好的,吴某没有参与两人的商量与谋划,其参与的活动很少。在本案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情节,就是给被害人灌酒,这是使被害人无力反抗的一种方法行为,就这一重要的情节,几名嫌疑人供述各有不同。几乎每个人都在往外推责任,这是可以预料到的,但是几人的供述也有共同之处。时某说:“是卫某看见我屋里有雪花牌啤酒,就和我们商量,让她喝酒” ,“后来卫某、我和诸某都给她酒喝来,这个张某就喝醉了”。诸某的供述说,“喝酒是卫某的提议”。我方当事人吴某的供述,“卫某看见家里有啤酒,就说用啤酒灌醉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一开始卫某给我一瓶,后来时某和诸某一个劲的劝我喝酒,还喂我啤酒”。尽管每个人的表述各不相同,但是从中可以得出两点肯定结论:(1)用灌酒方法迫使被害人就范是卫某的提议(2)吴某既没有提议,更没有实施灌酒行为。同时,几名同案被告均相互证实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只有吴某未实施。

辩护人认为从以上几个方面,应该可以肯定吴某的地位是从犯,但辩护人深知从犯与从犯也是不同的,是从轻还是减轻,对于被告人意义十分重大。为了增强公诉人对吴某作用微乎其微的内心确信,辩护人与公诉人的当面沟通,除了提出法律意见之外,还将卷宗材料分条缕析的展现在公诉人面前,给公诉人一个直观感受,吴某虽然构成犯罪但是参与的确实极其少。有了这样的一个思想铺垫,不仅公诉人在提起公诉时直接认定了吴某的从犯地位,而且使得公诉人在庭审中从情感上对吴某大大减少了对抗色彩。

四、精细研究

在开庭之前的会见时辩护人再一次让被告人从头至尾描述了整个案件的过程,并重点让被告人再次回忆了当时到案的细节,被告人第一次讲到一个信息,其正在饭店忙碌的时候,有两个来电,其拒接了。忙完之后,查看手机,发现是派出所的电话,急忙回电话过去。对方问是否吴某,吴某答曰是,对方问其在什么地方,吴某告诉了对方自己的所在地址。一会派出所民警就来人将其带走了。

听到这里,辩护人敏感地意识到到案情况这里是有问题的,貌似看到了一些曙光,但这一曙光又好像可有可无、似是而非。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于“自动投案”做了详细的具体认定,(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的到案情况符合其中第2项“等候抓捕”自首。虽然从字面表述上看,“明知他人报案”、“现场”与吴某情况并不完全吻合,但是辩护人认为将吴某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是符合自首的立法初衷的。

辩护人认为“明知他人报案”这一点在本案中是不证自明的,因为其他几名被告人均已在半月前到案,需要证明的是何为“现场”。“现场”是仅指作案现场,还是可以扩大解释?对这一问题目前学界研究不多。经过下载论文,阅读论文的过程,有幸找到了两三篇提到这一问题的论文,作者大多是公诉机关的工作人员,发表的期刊都是核心期刊。其中有一个作者提到“等候抓捕”型自首应当具备的三个条件是:明知具备逃离条件、明知不逃离必然会被抓、没有拒捕且如实供述。本案中的当事人吴某被抓获前,公安机关不知道其所在地点,当事人具备逃离条件,在公安机关给其打电话时,他就意识到极有可能是因为哪个事情公安要来找他,他仍然明确告知了公安机关其所在地址,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到达办案区后如实供述了事情的原委。完全符合论文中界定的自首的条件,符合自首的本质和立法初衷。辩护人又通过各种搜索软件大量找了“等候抓捕”型自首的判决,找到了数个法院将遵照公安机关安排,在约定地点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的案例。将论文与案例提交给法官。法官让公安机关补充了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该到案说明中表述了本案被告人回拨电话以及等候抓捕的情况。在辩护人以为万事大吉,欣喜若狂之际,法官提出一个观点:需要证据证明该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时知道是因为哪件事情公安要来将其带走。辩护人再一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时向其询问,是否知道公安要来将你带走吗?答曰:知道。是否知道公安要来将你带走是因为本案事实?答曰:知道。是否有证据证明你知道?前已述及,吴某是一个不满16岁的孩子,在语言表达和理解能力上以及记忆力上都有所欠缺。于是辩护人向其询问,你和公安机关通话后,都做了什么?答曰:没做什么。我就给公安放下电话,就在一楼大厅等着他们了。辩护人再问:再想想在公安来之前,有没有还做其他什么事情?答曰:我就和刘某(被告人吴某的朋友,同在该饭店打工)说了一声。辩护人看到了希望,接着再问:你和刘某说了什么?答曰:就和他说派出所可能要来抓我了,应该就是因为某某事情。到时候你给我妈打电话告诉一声。辩护人激动万分,从看守所出来后,第一时间再次和法官沟通,将证据线索提供给法官,刘某可以作证被告人在被抓当天是知道公安机关因为什么事情抓他,在明知公安的来由和目的的情况下,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来。非常幸运的是在法院询问刘某时,刘某如实向法院表述了当天这一情节,向法院转述了当时被告人的话“公安一会可能要来抓我,应该是因为某某事情”。

五、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认定吴某的自首情节,再加上其从犯以及其他从轻情节,法院判处吴某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和家属都表示满意,不上诉。

六、办案心得体会

1.办理刑事案件经常会有柳暗花明的经历,辩护人的心情也会百转千回。在最艰难处,再坚持一下,没准下一刻就能找到案件的突破口。在到最终结果之前,永远不要放弃。对自己的工作不留遗憾,才当得起当事人的信任!

2.在能够与公诉人达成一致的阶段尽量达成共识,将工作做在审判之前对当事人更加有利

3.辩护人认为不顾客观事实的表演是不负责任的表现。本案中的某同案犯律师在庭审中动辄打断公诉人,阻止公诉人对被告人的正常发问。辩护人认为这种为了表演而对抗是不可取的,非常容易引起专业人士的反感,也是对当事人不负责任的表现。以后的辩护工作中一定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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