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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动态: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规定及解析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系着罪与非罪,也关系着此罪与彼罪的界分,这一主观要件不管是对于普通刑事犯罪还是经济犯罪,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虽然实践中屡屡有意见、解释、纪要出台,但始终这一要件无法像黑即黑,白即白那样说的清楚和一目了然,始终占据法庭上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近期笔者有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感触很多,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仍是存在很大争议的,尤其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能否被直接用来作为论证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本文将关于非法集资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予以列举和简要评析。不当之处,望批评指正。

一、相关解释与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

三、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     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

……

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四)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

……

四、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

二、评析

96年《解释》中从四个方面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01年《纪要》比96年《解释》增加了三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三种形式。相比而言,01年《纪要》更加细致、具体,试图改变单纯以客观来定罪的方法,这是其进步之处。但是01年《纪要》同样带来了新的矛盾,其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实际上该条规定是以对主观“明知”的证明代替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证明难度没有降低,更重要的是,实践中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判断往往会转变为实际有没有归还,以及现在有没有归还能力的判断。这就完全偏离了《纪要》的初衷。因为案发之后企业的生产停止、经营中断,必定是没有归还能力的,可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市场形势是瞬息万变的,只要企业还在运转,就存在形势向好的可能性,不能将负债运行就认定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所以在10年《解释》出台之前,是否“没有归还能力”以及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是集资诈骗案中争执最为热烈的焦点之一。甚至直至10年以后,仍有很多法律人以“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来论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10年《解释》是否还有这一内容呢?有的学者认为10年《解释》中兜底性条款中包含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意思,笔者是不赞同这种说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文中的说法“鉴于实践中反映《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不易掌握,《解释》第 1 项将之修改规定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具体化”笔者认为,文中的意思很明确,“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已经被修改了,《解释》第1项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说法是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替代。故笔者认为实践中,不再适宜以“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来论证其主观目的。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在主观故意的认定中,其明确表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并没有再提《纪要》的内容,当然也没有再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换言之,两高一部于19年的《意见》中确认了《解释》第四条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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