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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有货虚开”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人甚至认为只要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就不构成虚开,本文主要讨论存在真实交易的前提下,如何认定不构成虚开。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历史演变 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首次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其法定最高刑是死刑。 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包括: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规定了本罪的量刑标准。 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上述罪名和规定吸收到了《刑法》中,即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本条犯罪的死刑规定。 2018年8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2018年《通知》与1995年《决定》的实质区别 1995年《决定》发布时,在当时特定的时代环境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均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而以虚增业绩但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尚未出现。在那时的经济特征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三流一致,所谓的“三流一致”是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发票流(发票的开票方和收票方)、货物流(或者劳务流、服务流),这三个流向保持一致。具体而言,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而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受方必须也是同一个经济主体。一旦出现三流不一致的现象就有可能构成犯罪,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形式多样性的产生,现实中的经济形式不再仅仅是三流一致,存在很多有真实交易的代开或者有实际经营的企业为了虚增业绩虚开等其他现象,于是便有了2018年8月22日《通知》的出台,该通知出台后,一些存在真实交易的代开不再评价为刑法上的“虚开”,问题便出现了,只要有真实交易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答案是否定的。 有真实交易,与行为人是否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有真实交易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当然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有真实交易的“虚开”,也不能当然得出国家税款不会被骗的结论。 三、如何判定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形下行为人是否构成虚开? 增值税是对货物或服务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产生的流转税,只有在进项税种缴纳了增值税的主体,才享有在销项税种抵扣的权利。下面举一个案例,解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 A从B处购买了10000元的货物,B向A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在这笔交易中作为购买方的A支付了1300元的增值税,A在购买货物后又将上述货物以13000元的价格售出并向买方开具票面金额为1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笔交易中A需要缴纳的增值税额为:13000×0.13(销项税)-10000×0.13(进项税)=390元,因为A已经缴纳了进项税,才享有了在销项税中抵扣进项税的权利。 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虚开,首先应核实行为人或者受票方在真实交易中是否缴纳了进项税,如果没有缴纳进项税却用所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税款,则应认定其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下面通过两个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一:如A服装加工公司为了以较低价格获得羽绒,决定从不具有开票资格的散户B购买羽绒,之后A公司为了在销项税中抵扣,减少税额,便以支付一定的开票费从C公司购买与从B处购买的羽绒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案例中A与B 之间存在真实交易,那么A将从C公司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能用于抵扣税款呢?很显然不能,因为在A与B的真实交易中,A公司支付给B的货款里面不包含增值税,即A公司未向税务机关就这笔交易缴纳增值税,当然不能抵扣。有很多人会疑问,A公司向C 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候已经支付了开票费,不能认定已经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增值税吗?当然不能,因为增值税是以货物或服务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产生的流转税,即只有真实的交易才会产生增值税,A与C之间没有真实交易,所以A支付的“开票费”不是缴纳增值税,只能认定为违法犯罪的成本。 案例二:A想从B 石化公司购油,但A是不需要发票的散户,C公司需要发票但不需要货物,此时D得知此事后,作为中间人,告知A可以以较低的价格购油,但需要把钱打给C公司,由C公司打给B公司,A为了降低成本按照D说的方式操作,C公司在收到A的购油款后加上税款支付给B公司,B公司向C开具了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从B处将油拉走。本案中B公司售油、收款、开票其行为不违法,那么D和C公司的行为如何认定?2018年8月22日《通知》将“三流一致”这一限定条件取消了,不再要求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必须一致,本案中C公司付款受票,并且在该交易中缴纳了进项税,所以可以用该进项税进行抵扣,无论最终油的销售方向如何,针对该笔交易C公司已履行了纳税义务,所以不构成虚开,D 作为介绍人当然也不构成。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并不必然得出行为人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判定行为人或受票方是否构成虚开的关键是受票方在真实交易里有没有缴纳进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