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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动态:刑事辩护律师的四个“不能”

刑事辩护业务称得上是一项传统的律师业务。不管是年轻律师还是老律师都或多或少地从事过这一业务,有越来越多的律师有侧重地从事刑辩业务,也有律师专业从事刑辩业务。

很多律师同仁看到了这一传统业务中的机遇,但尚未意识到执业过程中隐含的执业风险。

刑辩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开展业务时会面临的风险涉及很多方面,作为刑辩律师,应时刻提醒自己不要踩踏法律的红线,不能做的事情有很多。

本文依据《律师法》、《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文件,结合笔者自身的经验,仅提出以下四个经常遇到的“坚决不能”。

01

坚决不能帮助在押人员传递串供或妨碍侦查或诉讼顺利进行的讯息


有很多委托人认为律师只是个“传话筒”,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竟然有不少律师同仁也将自身定位为“传话筒”!


诚然,律师在刑事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自身的定位以及律师对于自己所办理案件的工作态度,这是千差万别的。律师的作用与定位问题本文暂且不做讨论。在此笔者想说明的是,对于一些家庭琐事,例如家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或者与案件确定没有任何关系事宜,是可以传递的,每次会见时律师除了与在押人员讨论和分析案情之外,对在押人员生活上的关心既可以让在押人员得到情绪上的慰藉,能够安心等待诉讼进程,也能使在押人员家属的紧张不安得到缓解,所以这是提倡的。但是对于在押人员提出的“传话”请求如果与本案有关,或者有可能涉嫌犯罪,律师应坚决予以否决。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七条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当律师在会见时,当事人提出让其配偶或其他亲朋去和某某下线联系改变证言,或者让其家属帮助其串供,律师应当予以拒绝,并告知当事人这是违法行为甚至会触犯刑法。


近年来,有不止一名辩护律师因为传递案情妨碍诉讼或引起其他严重后果而获罪。

02

对于犯罪嫌疑人家属提出的不合法要求,应断然拒绝


 很多在押人员家属在第一次与律师见面沟通时会问的一句话,“不知某某律师,您和某某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关系怎么样”再配合上一副“你懂的”表情。


笔者曾多次遇到这样的当事人,在其开口说前半句话的时候,就能够“闻其声,知其意”,当事人家属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病急乱投医”,总觉得找关系,哪怕是八竿子打不着的关系都比委托一位专业律师要来得实在!在委托律师时也会殷切地希望律师能帮助其“打点”。


遇到这种情况,律师可以向其解释这种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甚至有可能构成犯罪,律师不会去做这种葬送自己前程的事情,如果此时委托人仍然坚持,甚至以这个律师能否帮其私下联系法官而决定是否委托,律师应不留情面,断然拒绝。宁可放弃这个客户,也不能将自己置于违法的危险境地。

03

律师在与委托人接洽时,坚决不能向委托人承诺案件结果


每个涉案当事人都期待一个好的结果,这符合常情常理,可是案件结果如何不是律师能够保证的,任何诉讼都会有风险,案件判决是由法院做出,判决结果的轻重与法官的审判风格、审判当时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等都有关系。


更何况,在一个案件委托之初,律师还没有介入,没有看到卷宗材料,所有了解的信息皆来源于委托人的一面之词,真实全面的案情律师都不了解,如何能准确预测案件结果?如何能向委托人保证案件结果?


如果某位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向委托人拍着胸脯信誓旦旦的保证当事人最终肯定无罪或者肯定缓刑,这样的保证值得相信吗?


在《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中专门有一节内容为“禁止虚假承诺”其中43条规定“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简言之,律师可以进行法律分析,但是不能对案件结果进行承诺。

案件办理过程中,坚决不能将案卷材料提供给被告人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所有做过刑事案件并在检察院阶段阅卷的律师都有印象,每次阅卷时,都会签保密协议,意味着律师应当将案卷材料保密。


      对于不能将案卷材料提供给当事人家属这点,大部分律师应当是明确知道,且无异议的。或许存在争议的是,后介入的同案犯的律师能否从已经取得卷宗材料的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处取得卷宗材料。


虽然没有法律条文或者执业规范对提供案卷给其他律师做出明确规定或禁止,但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37条除了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提供还包括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其他律师是否属于其他个人?词义上来看,除自己之外的人都算是其他个人,不能提供案卷材料的范围理应是包含其他同案犯律师。第32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系,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事宜。”言下之意,辩护律师或代理律师阅卷应当联系的是检察院和法院,律师应当从检察院、法院阅卷,而不是从其他律师处阅卷。37条和32条结合,不难看出,同案犯律师从其他律师处拷贝案卷材料是缺少法律支持的。


故笔者认为,卷宗材料坚决不能提供给被告人的亲友,对于其他律师的拷贝卷宗的请求,也应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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