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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光,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其他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略)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吴晓光及原审被告杨娟、杨璐、曹忠、东莞光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东莞市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杨娟、杨璐、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吴晓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曹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安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吴晓光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万元; 2.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晓光承担。 事实和理由: 1.现有关于律师费承担规定仅适用于部分领域,不能当然理解为败诉方(有过错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 2.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法院不应因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而改变案件审理结果,因此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3.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律师收费标准没有统一,且当事人和委托律师之间可自行协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费的准确性有很大难度。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吴晓光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 吴晓光辩称: 一审判决李强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请求驳回李强的上诉请求。 杨娟、杨璐、曹忠、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未作答辩。 吴晓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2月9日,经曹忠保荐,李强、杨娟以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吴晓光借款,为此,吴晓光与李强、杨娟、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六方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约定:李强、杨娟向吴晓光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以吴晓光实际放款时间起算;利息按年息50%计算,即年利息为2500万元整(利息不包括税费,税费由李强、杨娟承担);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对李强、杨娟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向吴晓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由江西省内的人民法院裁定。 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李强、杨娟的付款委托,吴晓光委托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5000万元分四笔转入了光辉公司账户。 然而借款到期后,李强、杨娟却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也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连带清偿义务,吴晓光多次催讨无果。 为实现自身合法到期债权,诉请法院判决李强、杨娟立即向吴晓光清偿各款项共计8182.3828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3065.28万元(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最终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17.1028万元】,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强、杨娟、杨璐、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共同承担。 诉讼中吴晓光申请追加被告杨璐,认为吴晓光汇给光辉公司的5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转移给李强、杨娟之女,光辉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杨璐的个人账户,其余2000万元也转移给了李强、杨娟、杨璐的家庭公司账户,严重影响了李强、杨娟、光辉公司的偿还能力。 本案的《借款合同》也是杨璐代表光辉公司签订,并签署了光辉公司同意贷款的股东会决议。杨璐将吴晓光转入公司账户的借款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要求法院判令杨璐共同对吴晓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何标准计算?(下略)吴晓光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杨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李强、杨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下略)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该约定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一审庭审中吴晓光主张应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保护限额为24%,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系针对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